(2015)永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社理事长。住址: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338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5157-4。被告XXX,男,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志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