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朱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秀贝、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秀贝、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起,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伙同詹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盛丰路金百合公馆903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6月16日1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及9名参赌人员,并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50元、从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81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及赌具扑克牌、骰子等物。另查明,当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8100元及被告人马某某赌资人民币750元已被石狮市公安局收缴。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各自分得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300元、2400元。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45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郑某甲、任某某、钟某某、朱某乙、林某某、黄某某、郑某乙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具扑克牌五副、骰子三粒、“抽水箱”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各自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