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314号莫某某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他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他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借条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莫某某已向被告彭某某给付了借款1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应视为是对原告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现尚需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双方未对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9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武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