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林珠与王楚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珠,王楚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884号原告:王林珠。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楚鸣。王林珠为与王楚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果到庭参加诉讼,王楚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珠起诉称:王楚鸣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林珠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5月31日向王林珠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因王楚鸣未归还借款本息,王林珠起诉请求:判令王楚鸣归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1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日止)。王林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王林珠身份证复印件、王楚鸣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欲证明王楚鸣向王林珠借款25000元的事实。王楚鸣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王楚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王林珠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王林珠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楚鸣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林珠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5月31日向王林珠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因王楚鸣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王楚鸣向王林珠合计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楚鸣应按期予以归还。对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林珠可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故认定逾期之日为2014年11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楚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林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5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王楚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