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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锐添与周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添,周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陈锐添,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财,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锐添诉被告周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且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到款后只支付了2015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却不按约偿还。《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出借人)可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7月1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伟财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向其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1、签约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乙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等;《借款合同》下方“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及捺印,“甲方”处有“周伟财”字样签名及捺印;2、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陈锐添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收据》的右下方有“周伟财”字样签名及捺印;3、平安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周伟财的账户共汇入150000元;4、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的《民事代理合同》,由原告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显示原告因与周伟财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指派王之民律师代理本案,原告需一次性交纳代理费10000元;5、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陈锐添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遂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标准要求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中实际包含了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的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民事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关于焦点一。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本金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需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仅自认收到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月利率1.5%,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按照1.5%计付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计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共2250元。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且该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参照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等。现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支持律师费10000元,有《民事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律师费10000元的收取标准亦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锐添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周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锐添支付借款利息2250元;三、限被告周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锐添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周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锐添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周伟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790元,由被告周伟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映华祁嘉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