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志勇与孙胜、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勇,孙胜,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肖志勇。委托代理人万凯。委托代理人范敏。被告孙胜。被告孙涛。原告肖志勇与被告孙胜、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相云、彭帮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孙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勇诉称,2014年6月9日我与被告孙胜、孙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截止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期截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我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胜、孙涛: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78,400元(自2014年8月起计算至今,暂计7个月);2、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后原告肖志勇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胜、孙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肖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胜、孙涛向原告肖志勇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肖志勇已支付借款给被告孙胜、孙涛的事实。被告孙胜、孙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肖志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胜、孙涛系父子关系。原告肖志勇与被告孙胜、孙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孙胜、孙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志勇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10日,原告肖志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丹水池支行分两次向被告孙胜转款人民币300,000元,共计转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孙胜、孙涛、胡淑华(系被告孙胜的妻子)共同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本金自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6月及7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如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每逾期一天,以每天人民币2,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孙胜、孙涛同时承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鑫海花城25-1-1703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还清后出借方应无条件退房。被告孙胜、孙涛、胡淑华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孙胜、孙涛的朋友赵桂葵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胜、孙涛一直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肖志勇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孙胜、孙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在《人民日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孙胜、孙涛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及相关的诉讼材料,但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孙胜、孙涛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肖志勇已向被告孙胜、孙涛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则被告孙胜、孙涛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肖志勇主张被告孙胜、孙涛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志勇主张被告孙胜、孙涛向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2,000元,但该约定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现原告肖志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胜、孙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孙涛共同向原告肖志勇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胜、孙涛共同向原告肖志勇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4元(原告肖志勇已预交)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孙胜、孙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