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州翡翠化工有限公司与石佳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翡翠化工有限公司,石佳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苏州翡翠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发。委托代理人:苏建成。被告:石佳挺。原告苏州翡翠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佳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翡翠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佳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翡翠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产业园(五星电镀厂内)经营电镀加工。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电镀化工产品。至2015年3月16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837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83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帐单1份、送货单1组。被告石佳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佳挺支付原告苏州翡翠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1837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本案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石佳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赵 毅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