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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素君与被上诉人崔继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素君,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继勇,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崔倩(崔继勇女儿),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姜素君因与被上诉人崔继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素君,被上诉人崔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继勇一审诉称:依据(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令:1、位于和平区三好街72-3-2-3-1号房屋产权归崔继勇所有。2、崔继勇应给付姜素君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崔继勇已履行了法院判决,那么三好街72-3-2-3-1号房屋,即为崔继勇所有权。所以崔继勇有权要求姜素君给崔继勇腾房,也有权要求姜素君对她非法侵权期间所占崔继勇房屋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房费与房屋采暖费),由于姜素君非法所占房间门上锁,一旦发生水电灾害造成损失,也理应姜素君负全责。依据判决姜素君本应主动归还所占崔继勇房屋(北卧室),但姜素君现仍然肆无忌惮的占据着,并继续拒绝执行法院判决,同时姜素君去向不明。姜素君的所作所为和长期的恶意拖延,已给崔继勇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并严重影响了崔继勇及家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同时,也给崔继勇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为了维护崔继勇的合法权益,不再被继续侵害,崔继勇提出了上述诉求,望法院给予支持。1、请求法院要求姜素君立即从崔继勇房屋(北卧室)中把杂物搬出,给崔继勇腾房。2、侵权期间要求姜素君应对所占崔继勇房屋做相应的经济补偿,其中包括从2014年7月28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姜素君每月向崔继勇支付租金300元;崔继勇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2564元,姜素君承担427元。3、北卧室因姜素君所占,一旦发生安全隐患,所造成的一些后果应由姜素君承担;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相关所需一切费用,应由姜素君承担。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崔继勇撤回诉讼请求3。姜素君一审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素君系崔继勇的二嫂,崔继勇与姜素君等人曾于2011年因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2-3号231房屋(即本案诉争房)由崔继勇继承、归其所有,并判令崔继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姜素君和崔雅娜(系姜素君的女儿)房产继承份额折价款各67026.17元等内容;同时该判决判令姜素君给付崔继勇应得款项6900.2元;姜素君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姜素君的上诉,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崔继勇于2013年8月15日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证。崔继勇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交纳了应给付姜素君款项59156元,计算方式为67026.17元(判决崔继勇应给付姜素君款项)-6900.2元(判决姜素君应给付崔继勇款项)-670元(判决姜素君承担的诉讼费)-300元的执行公告费。同日,崔继勇向原审法院执行局交纳了应给付姜素君女儿崔雅娜的款项66357元,计算方式为67026.17元(判决崔继勇应给付崔雅娜款项)-670元(判决崔雅娜承担的诉讼费)。但两人均未领取该款项。因姜素君占用诉争房北屋并上锁,故崔继勇起诉来院。关于姜素君占有诉争房北屋一事,崔继勇称,其父亲崔庆增去世后,因姜素君有诉争房钥匙,强行进住诉争房的北屋并将北屋换锁。崔继勇提供(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在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查明,依据姜素君提供的2005年10月18日打印遗嘱复印件,写明被继承人崔庆增决定将诉争房的北屋15平方米留给二儿子崔继平(即姜素君丈夫)。在该判决姜素君辩称部分,其承认诉争房由崔继勇和姜素君家里人共同居住。崔继勇还申请证人崔继承、邱晓安、邱桂珍出庭作证,证实姜素君占用诉争房北屋的事实。三证人均亦以证实。邱晓安、邱桂珍亦证实继承人邱晓安、邱西征、邱桂珍、邱京宝的继承份额折价款,崔继勇均与他们自行协商解决,无纠纷。崔继勇交纳了诉争房2014-2015年度采暖费2564.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姜素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崔继勇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崔继勇于2013年8月15日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证,并依两审判决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交纳了应给付姜素君款项59156元,崔继勇已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对诉争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崔继勇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姜素君占用诉争房北屋并上锁的事实,该行为侵害了崔继勇的权利,故对崔继勇诉请姜素君从北屋腾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继勇主张姜素君赔偿损失一节,崔继勇主张姜素君赔偿租金损失及采暖费,因姜素君侵权在先,而崔继勇请求金额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和平区三好街72-3-2-3-1号房屋北屋腾出,完好交还原告崔继勇;二、被告姜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崔继勇租金损失,从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300元标准计算;三、被告姜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继勇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4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姜素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姜素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3日开庭审理,半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毫不知情。一审法院未尽到通知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出庭应诉,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崔继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两张、发票、证人崔继承、邱晓安、邱桂珍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崔继勇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姜素君等,2012年11月2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2-3号231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由崔继勇继承、归其所有。姜素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我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继勇已于2013年8月15日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证,并依生效判决于2014年7月28日向和平区法院执行局交纳了应给付姜素君的款项59156元,崔继勇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上诉人姜素君占用诉争房屋北屋并上锁,侵害了崔继勇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姜素君腾房,并赔偿租金和采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素君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崔继勇诉姜素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因崔继勇无法提供姜素君联系方式,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姜素君身份证地址送达起诉状和传票,因地址无人被退回。2015年1月19日原审办案人及书记员至姜素君户籍所在地房屋进行现场送达,但屋内无人,向所在社区询问,均表示不了解情况。其后在姜素君户籍所在地房屋大门上张贴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仍无法找到姜素君。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遂于2015年4月1日在辽宁法制报以公告方式向姜素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姜素君作为受送达人,在原审法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多种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情况之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姜素君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故对姜素君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