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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世茂化纤有限公司,戚理平,任孟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8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箴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理平。被告: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力群。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世茂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国。被告:戚理平。被告:任孟飞,被告戚理平之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宝公司)、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沅公司)、慈溪市世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戚理平、任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箴若,被告慈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戚理平,被告成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任孟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慈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世茂公司、成沅公司分别与兴业慈溪支行签订兴银甬保(高)字第慈溪130231号、13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世茂公司、成沅公司分别为慈宝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与兴业慈溪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分别为20000000元、5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戚理平、任孟飞向兴业慈溪支行出具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慈溪13023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保证额度有效期间、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及范围均与兴银甬保(高)字第慈溪13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4日,兴业慈溪支行与慈宝公司分别签订兴银甬短字第慈溪140001号、140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慈宝公司向兴业慈溪支行分别借款2500000元、5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利率为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按季支付,到期还本。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8日,慈宝公司与兴业慈溪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4号、140046号、140047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并分别申请开立金额为5000000元、5000000元、25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6月19日,兴业慈溪支行依慈宝公司申请开立了相关信用证。上述信用证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6日发生垫款。兴业慈溪支行已依约履行,相关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及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慈宝公司归还兴业慈溪支行借款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1791.13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慈宝公司归还兴业慈溪支行信用证垫付款12455510.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1761.87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慈宝公司赔偿兴业慈溪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四、成沅公司、世茂公司、戚理平、任孟飞在其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慈宝公司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宝公司、戚理平答辩称:对于起诉事实及相关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成沅公司答辩称:根据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6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的约定,兴业慈溪支行确认成沅公司为慈宝公司提供的涉案担保系针对该份合同,而非为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慈宝公司与兴业慈溪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兴业慈溪支行诉请有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世茂公司、任孟飞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兴业慈溪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余额清单、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国内开证申请书、承诺书、垫款凭证、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慈宝公司、成沅公司、世茂公司、戚理平、任孟飞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业慈溪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慈宝公司、成沅公司、戚理平无异议,被告世茂公司、任孟飞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兴业慈溪支行起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认定:一、涉案《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及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兴银甬短字第慈溪140001号、140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按季支付,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慈宝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兴业慈溪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罚息偿还方式执行。三、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4号、140046号、140047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慈宝公司若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兴业慈溪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约清偿的利息,兴业慈溪支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4号、140046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相关的余额清单载明逾期贷款的执行利率为8.4%,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7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相关的余额清单载明逾期贷款的执行利率为8.55%。四、涉案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4号、140047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载明的担保合同均为世茂公司与兴业慈溪支行签订的兴银甬保(高)字第慈溪13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戚理平、任孟飞出具的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慈溪13023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6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除载明上述担保外,合同的担保另有成沅公司与兴业慈溪支行签订的兴银甬保(高)字第慈溪13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五、兴业慈溪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兴业慈溪支行与慈宝公司、成沅公司、世茂公司、戚理平、任孟飞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慈宝公司未按时向兴业慈溪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构成违约,兴业慈溪支行要求慈宝公司归还借款及信用证垫款、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慈溪支行请求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慈宝公司违约后,成沅公司、世茂公司、戚理平、任孟飞未履行保证责任,兴业慈溪支行要求其在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内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慈溪支行虽仅在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6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中将成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担保范围,但兴业慈溪支行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要求成沅公司按照之前签订的兴银甬保(高)字第慈溪13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成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之前的担保约定,故其主张提供的涉案担保系仅针对兴银甬信用证字第慈溪140046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茂公司、任孟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罚息、复利分别以2500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付利息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5%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罚息、复利分别以5000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付利息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5%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信用证垫款12455510.75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5年5月4日的罚息合计477226.89元,之后9955510.75元垫款的罚息按照年利率8.4%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500000元垫款的罚息按照年利率8.55%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三、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被告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7517元律师费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慈溪市世茂化纤有限公司、戚理平与任孟飞分别对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95元,由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世茂化纤有限公司、戚理平与任孟飞连带负担(被告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对其中37758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