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干各先与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各先,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干各先,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达州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草沟煤司)组织机构代码:58420805-8法定代表人骆传福。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各先诉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草沟煤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各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传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各先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起就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已3年又10个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10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又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职工社平工资3189.2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2757元。双方的纠纷经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仲裁,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原告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7元并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10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干各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干各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兰草沟煤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⑴、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⑵、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证明区仲裁委已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4、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达市劳人仲不〔2015〕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兰草沟煤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区仲裁委仲裁,《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为规避时效,又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故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就同一主张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兰草沟煤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区仲裁委《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原告,现已生效,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已为区仲裁委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为查明双方劳动争议仲裁的经过,本院又调取了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草沟煤司是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7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起就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加盖单位公章,但原告未签字,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已于2014年7月18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未获支持。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市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自被告单位成立起便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用人单位在上述七种情形下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可以看出,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7月18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又请求市仲裁委支持其仲裁主张,理由是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又未行使解除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可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在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2011年10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既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证据,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干各先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各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干各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