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良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16号原告:张良,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张良诉被告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余华伟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在庭审时诉称:刘志勇于2013年8月19日购买金龙客车一辆,由于手中现金不足,和本人协商由本人代付现金38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后多次找刘志勇催要欠款,但是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志勇在庭审时辩称:没有借张良的钱,这笔钱是当时买车欠的尾款,张良卖给本人的车配置没有达到要求,所以没有给这笔尾款。在审理中,张良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垫付购车款38000元。刘志勇对张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刘志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张良对刘志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刘志勇通过销售员张良向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买客车一辆,约定价款65万元。在刘志勇支付大部分购车款后,张良帮其垫付38000元购车款。刘志勇于2013年8月19日向张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暂欠金龙客车购车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此款十日内付清。刘志勇2013.8.19××。”该款张良经催要刘志勇一直未能偿还,该金龙客车已经交付给刘志勇使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志勇所欠购车款38000元是否应予偿还。通过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刘志勇对张良陈述的事实及出具38000元的欠条均予以认可,仅是辩称张良向其销售的客车的配置不符合购车合同的约定,但是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志勇欠张良为其垫付的购车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良偿还欠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