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楚远、冯炜、吴晶、楚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楚远,冯炜,吴晶,楚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高新区深圳街1号。代表人:刘继良,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畦润,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楚远,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区。被告:冯炜,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吴晶,女,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楚顺刚,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楚远、冯炜、吴晶、楚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于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董岩、王畦润,被告吴晶、楚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远、冯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楚远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2年吉市个投字38号),原告为被��楚远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保证贷款按期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2年吉市个投字38号)被告吴晶用其坐落于船营区永吉小区10-1-2号左门,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13**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吉林市房他证船字第TX100126**号。贷款逾期,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651487.92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楚远、冯炜偿还截止2014年4月30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1487.92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楚远、冯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吴晶、楚顺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楚远与被告冯炜夫妻关系,被告吴晶与被告楚顺刚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楚远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2年吉市个投字38号),原告为被告楚远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保证贷款按期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2年吉市个投字38号)被告吴晶用其坐落于船营区永吉小区10-1-2号左门,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13**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吉林市房他证船字第TX100126**号,并有房屋共有人被告楚顺刚签字认可。贷款逾期,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拖欠借款本金598933.32及本金罚息52554.60元,共计651487.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审批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借据(借据存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律师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楚远、吴晶、楚顺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抵押人义务。被告楚远与被告冯炜系夫妻关系,该案中的银行贷款用于投资经营,属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故被告冯炜应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罚息利率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故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95%[(1+30%)×(1+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远、冯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本金598933.32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本金罚息52554.60元,共计651487.92元;2014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罚息,以598933.32元为本金,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95%;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被告吴晶名下的坐落于船营区永吉小区10-1-2号左门,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13**号房屋折价、���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315.00元由被告楚远、冯炜、吴晶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