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马某甲,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回族,济南水泥厂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蒋爱荣(系马某甲之妻),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水泥厂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天正平(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马某丙,女,1992年7月30日出生,回族,济南广播电视大学学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左玉伟,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马某丁,女,1993年7月7日出生,回族,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戊,女,1968年8月2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经营集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物业分公司安保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丽娜,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荣、张琳,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伟,被告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马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长子马某甲、次子马甲、三子马乙。马甲育有两子女,儿子马某乙、女儿马某丙。马甲于1998年12月11日去世。马某于2012年7月5日去世。马乙育有一女马某丁,马乙于2013年11月13日去世。金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马乙留有两套房产,分别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和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因马乙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其财产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马乙与配偶马某戊于2011年1月离婚。2013年11月22日金某某留有遗嘱,载明其所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请求法院判决金某某应继承马乙的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马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丙辩称,马乙名下的房产中有金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打印后签名,遗嘱形式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同时该遗嘱不是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遗嘱无效。我作为金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对涉案的房产享有继承权。被告马某丁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天桥区是我父亲马乙与母亲马某戊的共同财产,母亲马某戊占二分之一,剩余的二分之一应由马乙的唯一继承人马某丁继承。58号是我父亲的个人财产,应由我一人继承。被告马某戊辩称,我与马乙于1992年9月10日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1年1月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我要求先分割房产的二分之一归我所有,然后再进行析产继承。济南市天桥区房产一套是马乙的个人财产,应由马某丁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被告李某某辩称,济南市天桥区房产一套系我与马乙的共同财产。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9日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12年6月22日领取房产证。2012年12月17日我与马乙离婚,且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直到马乙去世前一个月。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我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金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长子马某甲、次子马甲、三子马乙。马甲与杨在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女,儿子马某乙、女儿马某丙。马甲于1998年12月11日去世。马某于2012年7月5日去世。马乙与被告马某戊于199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马某丁。2011年1月20日马乙与马某戊经本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696号判决书判决离婚。2012年5月16日马乙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7日马乙与李某某离婚。马乙于2013年11月13日去世。金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金某某的父母均早于金某某去世。2008年7月23日,马乙通过二手房买卖,取得房产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乙。2010年,马某和金某某曾以马乙、马某戊为被告诉至本院,以马乙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一套归还马某和金某某。2012年4月20日本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马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9日,马乙与其父母马某、金某某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马某、金某某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出售给马乙,价格为225000元。在购房合同附件《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的购房人家庭成员名单中所列人员为马乙、李某某;在《限购住房证明》中所列人员为马乙、李某某。上述房产于2012年6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济登记所有权人为马乙。马乙与被告马某戊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马乙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时,亦未涉及上述房产的分割。2013年11月22日被继承人金某某在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经该所邵志勇、张学燕见证,同时制作《见证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金某某,女,回族,出生于1933年6月16日,住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济南市我叫金某某,现趁我头脑清醒,为以后子女不因我名下的房产产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百年后,愿将我与我夫马某名下的房产和我应当继承我夫马某及我儿马乙的遗产份额的权利,均由我儿子马某甲一人继承享有,其他子女不得继承(马某与我是原配夫妻,马某于2012年9月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按印,邵志勇、张学燕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代书人处空白。见证书内容为:“今有金某某在我面前留下遗嘱一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身体、精神状况良好,无疾病。其遗嘱内容:我百年后,愿将我与我夫马某名下的房产和我应当继承我夫马某及我儿马乙遗产份额的权利,均由我儿子马某甲一人继承享有,其他子女不得继承(马某与我是原配夫妻,马某于2012年9月5日因病去世)。他人不得与其争执。特此见证!”邵志勇、张学燕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该见证书同时附有金某某手持见证书及手按遗嘱的照片两张。2013年11月29日19时22分被继承人金某某因病入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病历入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左心衰、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心功能IV级、支气管肺炎I型呼衰、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糖症、乳酸酸中毒、脑梗死后遗症、双膝骨性关节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诚志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套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9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2015)诚志估价字第1500726、15007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58号在价值时点2015年8月19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5.15万元,单位建筑面积价格为6868元/平方米;47号房产在价值时点2015年8月19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6.12万元,单位建筑面积价格为7057元/平方米。原告为上述房产的价值评估支出评估费7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上两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给其他人经济补偿;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要求经济补偿。被告马某丁将其享有的47号的继承份额赠与被告马某戊,主张58号的所有权,不给其他人补偿;被告马某戊主张47号的所有权,给其他人补偿,接受马某丁的赠与。对58号不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主张58号的所有权,给其他人补偿,对47号不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47号房产是否是马乙与被告马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上述房产系马乙的个人财产。为支持其观点,原告提交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予以证明。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马某丁认为该房产系马乙与被告马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不发表意见。被告马某戊主张该房产系其与马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观点,被告马某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天民一初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2010)天民三初字第696号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均未对上述房产做出认定,应认定为马乙的个人财产。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该房产系马乙与被告马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房产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58号房产是否是马乙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上述房产系马乙的个人财产。为支持其观点,原告提交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予以证明。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戊认为该处房产形式上是买卖,但实际是马某、金某某赠与马乙的财产,马乙并没有支付相应价款,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明确给个人的应属个人所有,故该房产是马乙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被告李某某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与马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观点,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2、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各2份;3、房产档案1宗,证明该房产是李某某与马乙夫妻共同存续期间购得,在房产档案中均记载了马乙的配偶是李某某,限购房屋的亲属也是李某某,因此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对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虽然是李某某与马乙登记后取得,但事实上该套房产是其父母出资登记在马乙名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在李某某与马乙结婚后,应属于马乙一人所有。在李某某与马乙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说明李某某在离婚时认可该房属于马乙一人所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但认为该房产原登记在马某名下,是以买卖的形式赠与给马乙了,所以该房产应马乙一人所有;被告马某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已确定没有任何财产纠纷;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房产形式上是买卖,但实际是马乙父母赠与马乙的个人财产,马乙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明确给个人的应属个人所有,该房产是马乙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3、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并有两位见证人在场,所以该遗嘱为有效遗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经八十多岁,时隔八天立遗嘱人就因病去世,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有行为能力。被告马某戊认为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既不是代书遗嘱,也不是自书遗嘱,金某某一直有病,在2013年11月29日住院时已神志不清,2013年11月30日23时59分在昏迷状态下,原告拒绝为其治疗,让其强行出院,在2013年12月1日去世,无法证明金某某在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其更不可能在去世前几天处理其财产,更不会将财产给原告。原告与其父母十余年没有来往,马某去世时都没有回来,其母金某某将其财产给原告,是违反常理的。见证单位是否有资格见证,应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该见证是属于什么形式的遗嘱,该见证是怎样见证金某某没有疾病的。对遗嘱见证书被告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观点,被告马某戊提交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金某某住院病历,证明金某某入院、出院时间及身体状况。被告李某某认为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见证人与被继承人是否有利害关系。见证书未附相关身份证明。该遗嘱仅附照片2张,无法证明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当时的健康状况,对该遗嘱不认可。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马某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47号虽登记在马乙名下,但该房产系马乙与马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二手房买卖方式取得,二人对该房产的归属未作书面约定。被继承人金某某及丈夫马某虽因上述房产诉至本院,要求马乙、马某戊将上述房产的产权归还金某某、马某,后本院以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马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上述房产为马乙与马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马乙与马某戊离婚时未分割,故在本案中应先析产再行继承。58号房产系马乙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二手房买卖方式取得,二人亦未对该房产的归属作书面约定。原告及其他被告虽主张马乙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系被继承人金某某及马某以买卖方式为名,实为赠与马乙,应认定为马乙个人所有,但均未举证证明其观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该房产档案中购房人家庭成员名单中及《限购住房证明》均明确载明被告李某某,故本院认定上述房产为马乙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马乙与李某某离婚时未分割,故在本案中应先析产再行继承。被告马某戊、李某某在上述两套房产中享有较大份额,故本院认为由马某戊、李某某享有房产所有权,给其他继承人补偿为宜。被告马某丁自愿将其应继承的47号房产份额赠与被告马某戊,马某戊表示接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评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见证遗嘱是指见证人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见证人的名义,依法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一种活动。法律并未规定见证人见证遗嘱必须有见证资格证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的内容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性,根据被继承人金某某的年龄及文化知识水平,根本无法作出如文中的表述内容。遗嘱代书人不仅要对立遗嘱人的遗愿作出准确无误的记录,同时要对立遗嘱人的语言、意思表示以文字形式进行组织、归纳、整理,然后形成书面材料。该遗嘱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但遗嘱中无代书人签名。同时,该遗嘱所附的《见证书》中载明“金某某身体、精神状况良好,无疾病”,显然与被继承人金某某在七日后住院病历中所记载的入院记录不符。同时,见证书所附的照片亦不能准确、真实地反映被继承人金某某当时的精神面貌、意识情况及身体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47号房产系马乙与被告马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58号房产系马乙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两套房产中的50%份额为马乙的遗产。马乙去世后,被告马某丁作为马乙的女儿、被继承人金某某作为马乙的母亲,对马乙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金某某去世后,其继承马乙的遗产由其子马某甲、马甲、马乙等额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马甲、马乙均先于是金某某死亡,马甲、马乙应继承的份额由二人子女,即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代位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乙名下,47号房产归被告马某戊所有。二、被告马某戊支付原告马某甲补偿款30100元,支付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每人补偿款1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马乙名下,58号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马某甲补偿款29292元,支付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每人补偿款14646元,支付被告马某丁补偿款117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984元,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492元,被告马某丁负担1952元,被告马某戊负担49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27元;房产评估费7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592元,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296元,被告马某丁负担1173元,被告马某戊负担29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