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朱某,男,汉族。被告姚某,男,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姚某因买车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保证于2014年12月末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款拒之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姚某因购买车辆所需自愿向原告朱某借款现金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末还清。此借款逾期后,被告姚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