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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国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21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原审被告人张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二×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4)东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二×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