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赵加彬、赵金波与刘建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万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波,赵加彬,刘建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万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14号原告赵金波,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加彬,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文,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万国,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加彬、赵金波诉被告刘建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万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金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刘建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原告赵加彬、赵金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刘建文,被告王万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40分许,刘建文驾驶鲁G*****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失控的赵加彬驾驶的鲁L*****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金波)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加彬、赵金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建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加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金波无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168.9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依法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万国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万国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40分许,刘建文驾驶鲁G*****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失控的赵加彬驾驶的鲁L*****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金波)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加彬、赵金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建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加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金波无责任。原告赵金波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赵加彬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金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金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金波误工休治期限为180日;3、赵金波一人护理60日;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鲁G*****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刘建文。鲁V7D6**车所有权人系王万国。鲁L*****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赵金波。本案肇事车辆鲁G*****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始至2015年6月23日止。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赵金波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88.5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4418元(80.10元/天×18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806元(80.10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秀梅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815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380元,以上共计106761.57元。原告赵加彬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6.99元、误工费160.20元(80.10元/天×2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60.20元(80.10元/天×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杨秀梅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1407.39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赵金波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688.5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4418元(80.10元/天×18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806元(80.10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秀梅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0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380元,以上共计104246.57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赵加彬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6.99元、误工费160.20元(80.10元/天×2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60.20元(80.10元/天×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杨秀梅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1349.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汇总清单、房产证、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建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加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金波无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赵金波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赵加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既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又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波、赵加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02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彬、赵金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刘建文赔偿原告赵金波、赵加彬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5.56元的70%即929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原告赵金波、赵加彬负担131元,由被告刘建文负担233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