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兴华诉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刘锦强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48号原告:刘兴华,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被告: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文华路98号。法定代表人:罗超华,该局局长。第三人:刘锦强,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杜红丽、黄湫秋,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华诉被告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刘锦强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华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解除涉案行政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兴华与第三人刘锦强已于2015年10月28日就涉案行工商政登记行为共同向被告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原告刘兴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兴华负担。审 判 长 张海疆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