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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与钱爱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钱爱芝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董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爱芝,女,汉族,1979年出生,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詹林,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西铁热克煤业)与被告钱爱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西铁热克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被告钱爱芝的委托代理人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西铁热克煤业诉称:被告钱爱芝自2012年6月11日起在我公司从事配电工工作。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无故旷工达2个月之久。2015年7月8日,被告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900元并为其补缴社保费用。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73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现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被告钱爱芝辩称:我自2012年6月1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依法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钱爱芝与原告音西铁热克煤业签订了固定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从事配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上述事实,原告音西铁热克煤业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钱爱芝对该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音西铁热克煤业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给作为劳动者的被告钱爱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3年,原告仅为其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大部分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予以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爱芝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爱芝经济补偿金9900元(3300元/个月×3个月)。三、原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钱爱芝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钱爱芝自行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