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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小妹与孙龙龙、徐静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妹,孙龙龙,徐静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小妹。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龙龙。被告徐静静。委托代理人孙龙龙,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21号.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妹与被告孙龙龙、徐静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孙龙龙,被告徐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孙龙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妹诉称,2015年3月26日8时许,孙龙龙驾驶鲁B×××××号轿车由北上世纪大道左转弯,与由南向北张小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小妹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1.54元、误工费5274元、护理费175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车损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863.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龙龙、徐静静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俩共同所有,登记在徐静静名下,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99.38元、车损12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8时许,孙龙龙驾驶鲁B×××××号轿车由北上世纪大道左转弯,与由南向北张小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小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8951.5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龙龙为其垫付医疗费1599.38元。2015年8月6日,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次事故,被告孙龙龙给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龙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妹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孙龙龙、徐静静共同所有,登记在徐静静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龙龙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孙龙龙、徐静静共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孙龙龙、徐静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孙龙龙、徐静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8951.54元,误工费3516元(117.2元×30天),护理费1758元(117.2元×15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车损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0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11.5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7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元,共计1470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小妹经济损失14705.54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妹对被告孙龙龙、徐静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张小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孙龙龙垫付款1719.38元。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04元。由原告张小妹负担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