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潭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谌何香与廖小明、陈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何香,廖小明,陈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潭民初字第63号原告:谌何香,女。委托代理人:邱开祺,万载县司法局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小明,男。被告:陈慈平,男。原告谌何香(下称原告)诉被告廖小明、陈慈平(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谌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开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明、陈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廖小明驾驶陈慈平所有的沪C×××××小型客车行驶至万载县潭埠镇茵菓村大屋组路段时,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廖小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次事故经万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2.91元。被告廖小明未答辩。被告陈慈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第16户籍证明1份,证明谌何香与堪何香是同一人;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六、汽车车辆信息1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陈慈平。被告廖小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慈平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廖小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小型客车行驶至万载县潭埠镇茵菓村大屋组路段时,撞倒谌何香并造成谌何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廖小明支付了6700元医疗费。2015年3月13日经万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同时查明,沪C×××××属陈慈平所有。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被告廖小明是此次事故的实际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慈平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040.91元,护理费850元(17×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17×16),营养费170元(17×10),交通费44元,共计14376.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小明赔偿原告谌何香损失14376.91元,减去已支付6700元,还应支付7676.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慈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廖小明、陈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