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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邓岳红、唐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邓岳红,唐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行长。委托代理人钊剑。委托代理人胡湘星。被告邓岳红。被告唐香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邓岳红、唐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花、王娟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岳红、唐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1月8日,邓岳红向我行申请50万元信用借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1月20日,经调查后我行核准了邓岳红的个人信用借款30万元,邓岳红签字确认后,双方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1149000171。合同约定,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合同额度循环使用期限为60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唐香莲作为邓岳红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邓岳红在我行开立卡号为6214624138000040621的个人卡用于提款与还款。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邓岳红共向我行借款2次,本应按月按“等额本息偿法”还款,却从2015年1月开始出现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4月10日,其已拖欠我行借款本金269530.01元及利息17769.7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邓岳红、唐香莲均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邓岳红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邓岳红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69530.01元,利息17769.7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3、唐香莲对邓岳红所欠我行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唐香莲和邓岳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邓岳红、唐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邓岳红作为借款人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50万元信用借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有“唐香莲”的名字。该申请表载明: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银行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解除本条款及借款人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4年1月20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作出编号为14114900017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载明:核准邓岳红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用于生产经营,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621462413800004062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即《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也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约定。邓岳红对上述通知内容均予以签名确认。在此期间,邓岳红在额度内共向该银行提款2次,银行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邓岳红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2笔借款分别尚欠本金44810.96元、224719.05元,共计269530.01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对账单中的欠款额合计-欠本金)分别为14593.65元、3196.11元,共计17769.76元。后经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邓岳红、唐香莲都未予偿还。同时查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另查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2008年7月17日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户主为邓岳红,另一张载明唐香莲系户主之妻。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邓岳红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数额、利率、用途、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必要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上述内容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但邓岳红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由邓岳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虽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来证明唐香莲与邓岳红系夫妻关系,但众所周知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信息变更存在滞后性,且该行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日期系2008年7月17日,不足以证明向银行借款当时唐香莲与邓岳红仍系夫妻关系,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唐香莲对邓岳红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已产生了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唐香莲、邓岳红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邓岳红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邓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9530.01元,利息17769.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邓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何 花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