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原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庙下镇红绿灯东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推行的轮椅车相撞,致王某和轮椅车乘坐人许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廉某、朱某的证言,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6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吴某交通事故案件侦破经过、汝公交认字【2015】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原虎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接到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的电话后就到事故科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庙下镇红绿灯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推行的轮椅车相撞,致王某(男,85岁)和轮椅车乘坐人许某(女,87岁)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110电话指令到事故现场处理,并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询问。在被害人王某死亡之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23日到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接受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王某亲属、被害人许某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0000元。被害人王某亲属、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廉某、朱某的证言,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6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吴某交通事故案件侦破经过、汝公交认字【2015】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接到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的电话后就到事故科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接受询问,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事故科接受处理,不符合案发后主动投案的自首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