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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甄刚与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刚,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甄刚,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被告侯斌,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个体。原告甄刚诉被告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斌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甄刚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1万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工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侯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侯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斌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甄刚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侯斌于2012年9月14日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已偿还原告本金35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元,于2014年6月4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已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00,共已还本金2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甄刚与被告侯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斌应予偿还。对于已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四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45%换算成月利率为0.537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15%。被告侯斌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4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440元,故560元(4000-3440=560)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4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9440元;被告侯斌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5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428元,故572元(4000-3428=57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5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8868元;被告侯斌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6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416元,故584元(4000-3416=584)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6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8284元;被告侯斌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7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403元,故597元(4000-3403=597)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7687元;被告侯斌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8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390元,故610元(4000-3390=610)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7077元;被告侯斌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9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377元,故623元(4000-3377=623)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9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6454元;被告侯斌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10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364元,故636元(4000-3364=636)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10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5818元;被告侯斌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350元,故650元(4000-3350=650)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11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5168元;被告侯斌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1年12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336元,故664元(4000-3336=664)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的本金为154504元。被告侯斌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17日共已还本金21800元,故下欠借款本金132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斌偿还原告甄刚借款本金132704元及利息110941元(该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侯斌偿还原告甄刚借款本金132704元的利息(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元50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