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张武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张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郑文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光,男,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健,男,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工。被告张武明,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睿,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被告张武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光、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其入职时告知原告,其系协保人员。2014年4月,双方订立末期聘用协议书(期限截止2015年4月9日)时,被告仍强调其原有身份,并作出提供资料真实性的说明。2015年3月,发现被告提交的有关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证明内容虚假,其实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严重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所必须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双方之间有关约定,与被告解除劳动聘用协议。因此,原告解除聘用协议的行为,于法有据,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被告订立的聘用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差额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应不予受理。被告2014年3月工资2800元,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150元,并非其所称的2014年度每月均为3500元,且原告均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足额发放,无克扣事实。被告在岗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现诉请:1、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的2014年度工资45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5000元;4、原告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张武明辩称,原告在合同没有到期时,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擅自解聘被告,其在事实上属于违法;原告即使存在预留工资的情形,在被告被开除后,原告也应将预留部分予以发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确认仲裁裁决书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声明其统筹保险由南京市江宁区明鑫汽车服务部缴纳。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聘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员工说明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所有信息、资料、证明等均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之责任等。原告的月全额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告根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机构经营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工资的10%作为季度绩效预留,实际每月按31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度工资。实际发放过程中,2014年3月,被告以月工资标准2800元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其余月份均以月工资标准3150元发放。被告提供的无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记载,2014年7月、8月、12月,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各1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该费用为过节费/防暑降温费,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12月的1000元系补发的工资。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自2014年8月起,原告每周五中午加班2小时。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工会发出《关于与张武明解除聘用协议的通知》,载明原告在核价核损岗位,发现其提供的社保缴交证明内容虚假,构成欺诈,公司拟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聘用协议》补充协议之规定,与原告解除聘用协议。次日,工会作出《关于同意与张武明解除聘用协议的回复》。2015年3月2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告知解除原因。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聘用协议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与张武明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特此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工资45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3、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5000元;4、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3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建劳人仲案(2015)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工资4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机构经营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季度生命指标得分大于等于60分,可以核发季度预留绩效,按月兑现;年度生命指标得分大于等于60分,年底统算对预留额度进行返还,否则不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员工说明书、个人薪酬发放申请、银行对账明细、工会函及回复、考勤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机构经营考核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机构经营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季度预留的10%工资作为绩效工资,在季度或年底要考核返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年度生命指标得分小于60分,故根据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机构经营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将预留绩效返还被告。原告称2014年12月发放的1000元是返还的预留绩效,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个人薪酬发放申请中的项目是过节费并非补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称2014年12月发放的1000元是返还的预留绩效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工资领取情况,原告还应支付3500元-2800元+(3500元-3150元)×11个月=4550元。关于加班工资,2014年8月前被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2014年8月后被告虽每周五中午加班2小时,其工作时间亦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协议,但在给被告的解除通知中并未告知被告解除的原因。原告给工会的通知载明:因被告提供的社保缴交证明内容虚假,构成欺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聘用协议》补充协议之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聘用协议,未载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几款规定与被告解除聘用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2012年4月入职,2015年3月被解除聘用协议,被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武明2014年工资差额4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合计25550元。二、驳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武明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