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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巍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孔某某通过“水木清华BBS”相识,后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年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生活观,价值观大不相同,家庭矛盾频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述事实毫无根据,我和原告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我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感情一直较好,我们每年的假期都经常见面,最近的一次见面是今年的2月,后因原告的母亲出于爱护女儿的想法,阻碍原告与我见面,才导致今年的几次假期都没有见面,所以原告说我们常年异地分居是不属实的,我们在婚姻生活中确实偶有矛盾发生,但都不影响夫妻感情。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12通过“水木清华BBS”相识,后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分居两地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虽因分居生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庭审中认识到自己对妻子关心不足,并表示愿意珍惜家庭和婚姻,故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加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