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551号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路9号2-3-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5464-1。法定代表人张中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1110404653。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1411938414。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446-4。法定代表人唐小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荣华,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民主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系被告员工。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诉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何玲莉、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荣华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润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环境保护设计备案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整理和编制“塑料配件生产线及配套设施项目”的“三同时”环境保护设计备案文件,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全额普通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发票税费900元,共计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隆迪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但被告没有资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应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环境保护设计备案咨询服务合同书》1份,载明:1、项目名称: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塑料配件生产线及配套设施项目”“三同时”环境保护设计备案咨询项目;2、甲方责任:负责配合提供乙方因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备案所需一切材料,同时协助乙方向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备案;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文书批准书》等文件要求及乙方现场勘查情况,负责对甲方的生产项目进行环境保护设计备案文件的整理和编制,并负责协助甲方报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审批通过;4、本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备案咨询费用为3万元;5、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合同金额的50%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付款后立即开始展开工作;(2)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后,符合环保部门要求并获得环保设计备案批复时,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50%给乙方;(3)本合同属于技术服务性项目,不留质保金。乙方需要出具普通服务发票;6、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或反悔,违约反悔方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50%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被告的代理人万荣华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开具普通发票1张,发票的收款单位为原告、付款单位为被告、品目为环保设计备案、金额为3万元;原告主张该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系被告员工魏云余签收,但被告抗辩其没有员工叫魏云余,被告的员工叫魏余云。2014年12月22日、23日,被告员工万荣华以电子邮件形式给原告发金凤工业园隆迪塑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以及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九)环准(2014)003号}1份,且被告自认该环评批准书系其他公司为被告制作,该批准书的获得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合同签订后,原告编制了《重庆龙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塑料配件生产线及配套设施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备案(报审版)》1本,内容包括废气、废水、固废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图、风险防范措施初步设计图等内容。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付款,要求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交流,但被告不予认可,抗辩其未让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仅到被告公司2次,其中一次查看了涉案项目的现场,并让被告发电子档的图纸,另一次原告仅要求被告付款,并明确被告付款后原告才开始工作。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方案、发票存根、签收单、电子邮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环境保护设计备案咨询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第一笔款就履行合同义务后,能否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书如下:第一,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一笔款后立即开展工作系原告的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据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合同金额的50%,原告收到被告第一笔付款后立即开始展开工作”,该约定的性质系先履行抗辩权,即原告未收到被告第一款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放弃先履行抗辩权,立即履行合同义务,该约定系原告的权利,原告是否放弃权利对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是否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没有影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多次联系,因被告承诺付款原告才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需要被告配合,加之,被告认可原告查看了现场,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图纸、批准文件等材料,故应认定被告同意原告立即开展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主动调整,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请求调整的除外。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额,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合同金额的50%,但结合被告的违约期限、未履行部分的金额等,应认定该约定过高,且被告也申请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服务合同,且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合同金额的50%,结合2014年11月5日系周三,应认定被告履行前述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并未约定被告承担开发票的税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发票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将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及违约金(计付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