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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皮某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6日生育长女梁大某,2012年8月18日生育次女梁小某。双方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衣柜一个,在溆浦县小横垅乡集市上租有两个门面做花圈、寿衣生意,门面还有一年多到期,店内还有存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梁大某、梁小某的抚养权依法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梁大某,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梁小某,两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衣柜一个,在溆浦县小横垅乡集市上租有两个门面做花圈、寿衣生意,门面还有一年多到期,店内还有存货。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庭审笔录1份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又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可见其对婚姻持放任态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梁大某由原告皮某某抚养,婚生女梁小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