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振民与胡国平、周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民,胡国平,周建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赵振民。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平,农民。被告周建新。委托代理人周世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振民与被告胡国平、周建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胡国平、被告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胡国平在南宫市北大街(阳光洋棉社)开车门时,与沿南宫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赵振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赵振民又与由南向北周建新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后,周建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赵振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民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遭受经济和精神重大损失。经了解,冀E×××××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E×××××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为: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09.16元,原告评残后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008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明。3、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计5054.86元、门诊单据2张计410元;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门诊单据1张计160元;邢台县中心医院门诊单据1张计145元。4、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赵永芬的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6、赵艺的身份证明。7、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8、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居民委员会及南宫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的证明。9、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0、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2张计1400元。10、交通费票据13张(含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单据1张计80元)。11、冀E×××××的行驶证、胡国平的驾驶证;冀E×××××的行驶证、周建新的驾驶证。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次责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胡国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周建新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胡国平在南宫市北大街阳光洋棉社处开车门时,与沿南宫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赵振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赵振民又与由南向北周建新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周建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赵振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平在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建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驶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赵振民无违法行为。胡国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周建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胡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民无责任。冀E×××××车主为胡国平,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E×××××车主为周建新,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振民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27日,实际住院39天,花住院费5054.86元,该院门诊单据2张计410元;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门诊单据1张计160元;邢台县中心医院门诊单据1张计14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769.86元。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赵振民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9月26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赵振民,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部爆裂,遗留腰3椎体畸形愈合并腰部活动受限,使腰部活动度丧失23%,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振民,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为1人;营养期为50日。原告赵振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5769.86元。2、误工费12540元(66元/天×190天=125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90天。3、护理费3960元(66元/天×60天=39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元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4、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按5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50元/天×39天=195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9天。6、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原告赵振民的住所地为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居民委员会,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7元(16204元/年×7年÷4×10%=2835.7元)。原告之母赵永芬1942年9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3岁需抚养7年,赵永芬生有4子,赔偿标准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8、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2537.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E×××××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E×××××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137.56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各负担40568.7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次责责任比例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胡国平按70%负担980元,由被告周建新按30%负担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0568.7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0568.78元。三、被告胡国平赔偿原告赵振民鉴定费980元。四、被告周建新赔偿原告赵振民鉴定费420元。上述各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赵振民负担210元,被告胡国平负担665元,被告周建新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绍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