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史一×与史二×、史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一×,史二×,史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史一×。委托代理人张明,天津市河北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二×,无职业。被告史三×。原告史一×与被告史二×、史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史二×,被告史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配偶马××(2013年10月28日死亡)婚生2个子女,史二×和史三×,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史二×是姐姐,史三×是弟弟,原告年老有病,行动不便,需子女的照顾和关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每月给600元,我每月收入1500元,是给个体户打工,是保洁员,做卫生,曾经有诉讼,因为有诉讼,影响了我工作,总请假,现在的工作到2015年10月底就没有了,我被辞退了。作为子女��养父母是应尽的义务,但是我没有能力给。被告史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配偶马××(已死亡)婚生2个子女,女儿史二×和儿子史三×,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史二×是姐姐,史三×是弟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查明,原告史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载明,史一×在2013年9月收入养老金3022元。被告史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载明:史二×在2015年8月收入为1596.92元,被告史三×提供的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载明,史三×月收入不固定,2015年10月收入2951.15元、2015年9月收入4121.79元、2015年8月收入4590.21元��2015年7月收入3828.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法定义务。原告史一×的子女均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对原告经济上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二×和史三×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赡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收入状况及原告的生活需要情况,以被告史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史三×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二×自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史一×赡养费100元;二、被告史三×自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史一×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史二×承担12.50元,被告史三×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