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绛法执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梁永顺、刘卫萍、张改菊、李发义、乔思强、邹小姣的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梁永顺,刘卫萍,张改菊,李发义,乔思强,邹小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绛法执字第142-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梁永顺,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现住绛县。被执行人刘卫萍,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绛县。被执行人张改菊,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现住绛县。被执行人李发义,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现住绛县。被执行人乔思强,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现住绛县。被执行人邹小姣,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现住绛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梁永顺、刘卫萍、张改菊、李发义、乔思强、邹小姣的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2014)绛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对被执行人刘卫萍名下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进行查询,均无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算标准的通知》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退出执行程序操作方法(试行)》的规定,裁决如下:终结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程 军执行员 袁宗平执行员 郭红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有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