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华永天澜城”售楼部前台上班时,趁无人之机窃取其同事即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前台抽屉内充电的灰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后藏匿于该售楼部停车场草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48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另查明,同年8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肖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肖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诉讼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地点笔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3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本院预交罚金候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