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李有方、谭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李有方,谭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张丽娜,女,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有方,男,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谭玉清,女,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张丽娜诉被告李有方、谭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被告李有方、谭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2015年1月26日22时50分,被告李有方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兴路天然餐厅路段,与原告张丽娜骑的自行车(尾载吴XX)发生因相撞致被告李有方、原告张丽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有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疾病诊断:头部内伤;2、证候诊断:淤阻脑胳。西医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额顶部头皮挫裂伤。李有方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谭玉清,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5716.67元、交通费500元。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有方赔偿原告23249.67元;诉请金额合计23249.67元;2、判令被告谭玉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李有方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方已赔偿了1129.7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谭玉清答辩称:之前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万元,我方认为是敲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50分,被告李有方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天然餐厅路段,与原告张丽娜骑的自行车(尾载吴XX)发生因相撞致被告李有方、原告张丽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XX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李有方要求私了解决并叫吴XX打110电话取消报警,至次日早上9时多,原告张丽娜致电110说双方协商私了解决不成再报警处理。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5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有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有方已经支付了原告张丽娜的医疗费1129.7元,原告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有方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谭玉清,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有方与被告谭玉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5年2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丽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有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13元。原告张丽娜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4张的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共10613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张丽娜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34天(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日),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得出3400元(34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720元。原告张丽娜住院34天,《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护理费应予计算。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得出2720元(34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376.26元,原告张丽娜住院34天,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15天”,故误工时间为49天(34天+15天)。原告是在鹤山市共和镇毅和电讯手机店工作,并提供该手机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其收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3个月的收入明细,该表中月与月之间的收入差距较大且明显,另外,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该月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鹤山市共和镇毅和电讯手机店的经营者,告知其需核实原告张丽娜的误工及收入情况,并组织我院的工作人员到其手机店处进行调查取证,但手机店的经营者一直不配合调查。为公平起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计得4376.26元(32598.7元÷365天×49天)。对于原告张丽娜请求营养费3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丽娜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2项):医疗费1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共140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3、4项):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4376.26元,合共7096.26元。原告的损失合共21109.26元(14013元+7096.26元)。被告李有方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属于可以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谭玉清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96.26元给原告,合共17096.26元,侵权人被告李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4013元(14013-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有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被告谭玉清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李有方赔偿余下损失4013元给原告张丽娜。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096.26元给原告张丽娜,被告李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有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13元给原告张丽娜。三、驳回原告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李有方、谭玉清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兰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