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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52-2号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9803-8。法定代表人李国周,该公司经理。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10539-6。法定代表人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即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购买胶带合同》,合同甲方(买受人)为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出卖人)为本案原告,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10约定“本合同诉讼管辖权归合同履行地即争议发生时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价款结付纠纷的管辖权归甲方住所地法院;两个以上法院依照法律均有管辖权时统一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回执联中另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对合同中管辖协议的变更,系另行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现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以欠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