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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黄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发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互通运输有限公司,胡发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无锡市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红星段。法定代表人王春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发余。原告无锡市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与被告胡发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发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通公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其与胡发余就苏B×××××货车挂靠经营签订合同。胡发余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管理费,也不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度审验,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挂靠关系,胡发余将苏B×××××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支付挂靠管理费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互通公司放弃要求胡发余支付挂靠管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发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互通公司与胡发余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胡发余将号牌号码为苏B×××××的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互通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挂靠期间胡发余应每年交纳管理费1200元,先交后行;挂靠车辆须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不按时交清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互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2月,挂靠车辆年检有效期限届满,胡发余未办理车辆年检,也未交纳2015年度的挂靠费用。互通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互通公司与胡发余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胡发余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挂靠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已构成违约。互通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胡发余即丧失将车辆挂靠在互通公司名下经营的权利。互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胡发余将苏B×××××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发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胡发余系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发余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胡发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号码为苏B×××××的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640元(无锡市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胡发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徐双鹰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