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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宗场与聚银(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刘大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宗场,聚银(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刘大力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79号原告姚宗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聚银(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姚宗场,总经理。被告刘大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宗场诉被告聚银(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银公司)、刘大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聚银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聚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刘大力委托代理人田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宗场诉称,聚银公司原名喜哈(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哈公司),设立于2009年7月21日,股东原为姚宗场和李曲。2009年7月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原告为公司经理。2012年1月10日,该公司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刘飞、刘大力、姚宗场和李曲。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新的章程,规定:1、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2、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3、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刘飞(兼任董事长)、刘大力、姚宗场;姚宗场担任公司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日,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以两票赞成、一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免去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并由刘大力接任的决议。该决议已由刘飞于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随即与刘大力办理了交接手续,并退出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该公司此后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2012年7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的名称由喜哈公司变更为聚银公司。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督促被告于收到律师后十日内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收该函,但截至该函载明日期,并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聚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刘大力;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聚银公司2009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月10日经修正后的被告公司章程,证明:(1)姚宗场自2009年7月2日起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2)2012年1月10日起被告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任刘飞为董事长,姚宗场继续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3)被告聚银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聘任或解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2、公证书,证明2012年5月3日,聚银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董事会,通过了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并由刘大力接任的决议;该决议已由刘飞于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了原告,故原告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聚银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更改为现名。4、被告聚银公司工商档案机读资料,证明被告聚银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5、律师函、快递封套、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聚银公司发函要求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律师函已被被告聚银公司签收,但被告聚银公司至今不予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补充证据1、喜哈公司CEO工作交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大力于2012年5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还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向法院申请证人邹某某、肖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已于2012年5月3日经被告聚银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总经理职务;2、原告随即与刘大力办理了交接手续,离开被告聚银公司,不再从事该公司经营活动,该公司总经理职务由被告刘大力接任,业务经营活动也由被告刘大力负责。本院经审核,同意证人邹某某、肖某出庭作证。被告刘大力辩称,聚银公司并未就原告不再担任被告聚银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大力接任总经理职务这一事项,形成董事会决议。2012年5月3日召开董事会,聚银公司董事长刘飞在会上提出由被告刘大力接任原告姚宗场担任总经理职务,当时原告姚宗场与被告刘大力都是不同意的。故原告与被告刘大力从未就原告不担任公司总经理形成董事会决议,被告刘大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和原告姚宗场进行工作交接,是因原告姚宗场要离开公司,董事长刘飞为了聚银公司正常经营,让被告刘大力先收下原告持有的公司证照等材料,收下材料并不能说明被告刘大力就是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大力未提交证据。被告聚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大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章程中第29条、31条都是关于董事会决议的约定,其中第31条是对第29条的特别约定,应当以第31条为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刘飞作为聚银公司董事长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送邮件,被告刘大力从未同意接任聚银公司的总经理职务。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充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大力是应董事长刘飞的要求,就公司正常经营的业务进行交接。本院经审核,就被告刘大力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刘大力对原告提供证据所持有的不同观点,对此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充分、综合地评判。经审理查明,聚银公司为喜哈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名称。聚银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姚宗场,股东为姚宗场与李曲。2012年1月10日,聚银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公司股东变更为姚宗场、李曲、刘大力、刘飞四人;通过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由于股东发生变动,成立董事会,选举刘飞、刘大力、姚宗场为公司董事,李曲为公司监事,姚宗场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同日,聚银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如下:由于股东变更原因,选举刘飞为公司董事长,姚宗场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聘任姚宗场为公司经理。此后,聚银公司将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姚宗场、李曲、刘大力、刘飞,法定代表人仍为姚宗场。聚银公司因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于2012年1月10日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第二十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任期为三年,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职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章程第二十九条约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召开董事会议,须由五分之四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方才有效。章程第三十七条约定: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章程第四十一条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2012年5月3日,被告聚银公司召开董事会,原告姚宗场、被告刘大力及案外人刘飞参加会议,刘飞在会上提出由被告刘大力接替姚宗场担任聚银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告姚宗场、被告刘大力均不同意。当天的董事会没有形成书面决议。2012年5月4日,聚银公司董事长刘飞向原告姚宗场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姚宗场:根据喜哈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第二次临时董事会决议,现已免去你公司总经理职务,即日起由刘大力接任该职务所有权责,请你不迟于2012年5月7日前同刘大力交接工作。2012年5月7日,原告姚宗场与被告刘大力进行交接,并在交接单上签字以明确交接的事项。2012年5月上旬,刘飞召集聚银公司全体员工,宣布姚宗场不再担任总经理,由刘大力接任。对此,被告刘大力当场未表态。2012年7月12日,聚银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具体为: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由喜哈公司变为聚银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聚银公司的所有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聚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宗场在喜哈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喜哈公司更名为聚银公司。2015年7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喜哈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聚银公司。2015年1月9日,原告姚宗场委托李新律师以快递方式向聚银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聚银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姚宗场变更为刘大力。聚银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收该邮件。截至起诉之日,聚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姚宗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大力确认,聚银公司未设立经理职务,总经理即为章程中所称的经理。聚银公司董事长刘飞于2015年4月23日到本院接受调查,认为2012年5月4日的邮件内容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聚银公司2009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月10日经修正后的被告公司章程、公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聚银公司工商档案机读资料、律师函、快递封套、快递查询单、喜哈公司CEO工作交接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而根据聚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经理由董事会选任或解聘。虽然聚银公司章程第29条与第31条关于董事会决议表决通过比例的规定存在竞合,但即使依据章程规定的决议最低通过比例,董事会决议至少也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方能通过。原告起诉认为,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刘飞作为董事长通知姚宗场,董事会已经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并让刘大力接任总经理职务,故要求聚银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姚宗场变更为刘大力。然而,2012年5月3日的董事会并未就由被告刘大力接任姚宗场担任聚银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议题形成书面董事会决议,且原告姚宗场与被告刘大力当时在董事会上均不同意聚银公司董事长刘飞提出刘大力接替姚宗场担任总经理职务的议题。聚银公司董事会有刘飞、姚宗场、刘大力三人,投票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即使按照章程的最低要求也得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方能通过,仅由董事长刘飞一人同意的议题是无法通过的。故刘飞即使作为公司董事长,亦无权代替董事会作出免去姚宗场总经理职务,并由刘大力接任该职务的决定。因聚银公司董事会并未就免去姚宗场总经理职务形成董事会决议,原告姚宗场现仍为聚银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姚宗场理应还是聚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原告姚宗场于2012年7月12日还以聚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宗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姚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