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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持C1证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伍岗村路段,与对向杨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李某因伤住院而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