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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继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25号原告张召选,男,193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杨继业,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施增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召选诉被告杨继业、李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选,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李学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选诉称,2014年12月23日6时45分许,被告杨继业驾驶宁A×××××号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与丽景南街交叉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继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包括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继业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主因“胸闷不适反复发作5年余,加重1周”等症状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2、脑动脉硬化;3、颈椎病;4、慢性萎缩性胃炎;5、双下肢静脉曲张;6、腰椎骨质增生;7、前列腺增生;8、高甘油三酯血症。”次日即2014年12月23日6时45分许,被告杨继业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丽景南街交叉路口向北10米处路段,与同车道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继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亦被送至上述医院急诊科检查诊疗,被告杨继业支付了当天及次日的门诊费用。2015年1月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下直肌麻痹;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脑动脉硬化;颈椎病;慢行萎缩性胃窦炎;双下肢静脉曲张;腰椎骨质增生;前列腺炎。”原告本次住院共计产生住院费8630.07元。另查明,宁A×××××号车辆一直由被告杨继业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另,原告为证明护理费,提交了加盖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农林开发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职工张某因其父亲张召选住院治疗陪床18天,其月工资2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以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对被告杨继业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单抄件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诊断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原告诉请的项目中那些应由被告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3日,即原告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之后。伤病诊疗过程中,药物的使用与诊疗措施的实施往往具有交叉性。通俗的讲,某类药物或者某种诊疗措施不仅会对一种疾病产生效用,亦会对某类伤情具有效果。如前所述,原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杨继业已为此支付了急诊的相关费用,故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再次基础上,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申请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的住院情况,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无法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认需要加强营养的费用为500元。对于护理费,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损伤,但原告在事故前因自身疾病已经在住院,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因本次事故损伤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护理费为933.33元(2800元/月÷30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3.33元(500元+933.33元+30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杨继业承担。被告杨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召选经济损失共计1733.33元;二、驳回原告张召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3元,由被告杨继业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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