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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衡水丰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徐晓丽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丰达化工有限公司,徐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衡水丰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衡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丽。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丰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化工)与被告徐晓丽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李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喜,被告徐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达化工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徐晓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5502190,并于同日转让给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出票人为四川岷江电解锰厂,付款行为南充市商业银行都江堰支行,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票据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票据到期后,永利化工办理付款手续时被拒付。经查该票据因山东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都江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催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除权判决。现被告在收到永利化工退票申请后,已经将10万元支付给该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票据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元。被告徐晓丽辩称:一、原告收到被告转交的涉案票据以及取得票据后又交付给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发生在山东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该汇票之所以遭到付款行拒付,原因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所致。因此,被告对涉案汇票遭拒付没有责任。二、被告在银行从事与汇票相关的工作,接触相关人士较多,被告是应原告财务人员为原告获取票据的要求,支付相应对价在他人处取得涉案票据后,交付原告、原告支付涉案价款。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并且所转交的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瑕疵的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应为原告,山东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最后持有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山东科宏公司本无权申请公司催告,主观上负有阻止其他汇票合法持有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恶意,也在客观上造成涉案票据被拒付、从而造成了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因此,原告应依法向山东科宏公司等相关方提起票据损害责任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票据款十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丰达化工陈述同诉状,该票据是其以97500元的价格在被告徐晓丽手中购得。主张永利化工未在到期前取款合情合理。利息的计算方式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提交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5502190,证明票据的登记信息以及原告与天津公司的背书转让关系以及天津公司委托收款,同时也证实该票据已退回原告处;证据二,本案被告徐晓丽在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汇票情况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票据是由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并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票据款项;证据三,天津公司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汇票清偿证明一份及所附的(2015)都江民催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为复印件),证明诉争票据遗失的事实以及被法院宣告无效的事实。被告徐晓丽对原告丰达化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只是因为人民法院做出了除权判决才使得汇票上的权利被消灭,但是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天津公司。天津公司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对证据二被告书写的书面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天津公司出具的证明票据被拒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向天津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应有银行的交易记录进一步证明,对于拒付理由书两联没有异议,对于四川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用该判决证明票据遗失有异议,因为除权判决书是一个特殊程序做出的判决,一审终审并不得再审,因此只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出示票据行使权力公示催告程序即行终结,因为利害关系人天津公司没有在法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才导致了除权判决的作出。如果天津公司依法申报了权利该案进入普通审理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做出的判决,如果确定是遗失才可以认定为遗失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晓丽陈述举证如下:被告将汇票交给原告和原告将汇票转让给天津公司都是在2014年12月29日,四川法院发布公告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被告交付汇票时该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且经过了审查和查询没有任何瑕疵,被告在当时不是把已经丢失的汇票交给原告。二,天津公司在收到汇票将近一个月以后法院才发布公告,作为最后汇票持有人天津公司有责任向法院出示汇票申报权利但天津公司没有做,应当自行承当不利后果。三,因为被告在交付票据时票据的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票据的全部要件,因为不是最后持票人所以没有向法院出示汇票和申报票据权利的责任,因此本案汇票遭到付款行拒付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选择对象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证据:汇票情况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原告信达橡胶对被告隆达路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调换货物与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该照片出处不明,这不能证明供货不合格。原告丰达化工对被告徐晓丽陈述和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提交汇票情况书面说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判决书可以说明公示催告申请人是本案被告之前的票据持有人所以是先丢失票据后发生的被告向原告转让票据,所以说被告转让的是已经丢失的票据。票据转让人保证后手汇票的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是一直到汇票得到付款为止而不是保证票据一段时间合法有效,所以该票据在被告处不是合法有效的只是被告并不知道这一事实,所以被告取得该票据的利益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书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应当作为他案的审理依据,所以本案诉争票据丢失和宣告无效是已经确定的事实,天津公司在当时作为最终持票人其选择申报权利还是申请退票都是其依法维权的途径不存在责任和过错问题,所以本案被告未能保证后手得到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并且被告取得他人已丢失的票据属于不当得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票据具有原件,书面证明有被告签名,判决书与之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丰达化工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徐晓丽处以97500元价格购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5502190,并于同日转让给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出票人为四川岷江电解锰厂,付款行为南充市商业银行都江堰支行,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票据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票据到期后,永利化工办理付款手续时被拒付。经查:山东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都江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发出公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都江民催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票据除权判决。现被告在收到永利化工退票申请后,已经将10万元支付给该公司并已经收到退还的票据。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票据关系的存在须为双方当事人均为票据中的背书人。本案中被告徐晓丽并未在票据中背书,故原、被告双方纠纷的性质不应为定性票据纠纷。现原告支付价款97500元,被告给付原告价值100000元的票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以该票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原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因双方对于票据情况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早于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公告时间,交易时该票据并无瑕疵,质量符合通常标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徐晓丽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丰达化工在明知被告徐晓丽并非票据背书人的前提下仍支付价款购买该票据,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水丰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衡水丰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