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桂月与杨正永、闫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孙桂月,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永。被告闫桂琴。原告孙桂月诉被告杨正永、闫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月的委托代理人常艳霞、被告杨正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桂琴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杨正永、闫桂琴夫妇因经营全友家居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5%,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12月底。同时,双方还约定将之前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提高到月2.5%。但是,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7500元。被告杨正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过程及数额属实。2014年11月15日我偿还了原告40000元,此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9月我又偿还了原告10000元利息。我有还款意愿,只是目前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宽限我一段时间。被告闫桂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桂月与杨正永系朋友关系,杨正永与闫桂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杨正永、闫桂琴向孙桂月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2%,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7日,杨正永再次向孙桂月借款75000元,利息为月2.5%,期限截止2014年12月底。同时,双方还约定自2014年11月开始所有借款统一按月2.5%计算利息。另查明,杨正永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了孙桂月40000元本金,于2015年9月偿还了孙桂月1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张、借据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孙桂月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据原件以及杨正永的自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正永未按约履行合同已属违约,现孙桂月要求杨正永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拖欠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正永现尚欠孙桂月借款本金235000元。因孙桂月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5日杨正永共拖欠孙桂月利息47200元(27.5万×20‰+23.5万×20‰×11月-10000元)。因杨正永与闫桂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永、闫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孙桂月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47200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时止;二、驳回原告孙桂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7元,保全费2170元,由杨正永、闫桂琴负担4884元,孙桂月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子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