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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临夏县土门关水电站有限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临夏县土门关水电站有限公司、临夏县水务水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夏县土门关水电站有限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临夏县水务水电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夏县土门关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马集镇土门关。法定代表人:马有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林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赵林清,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临夏县水务水电局(原临夏县水务电力局)。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双城新区统办楼517室。法定代表人:邓世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临夏县土门关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门关水电站)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一审被告临夏县水务水电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土门关水电站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永靖公司是土门关水电站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土门关水电站将涉诉工程分为两个不同项目分别发包给永靖公司和西部军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军工)。永靖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其他主要负责人以不同承包企业人员身份在两个项目中均参与施工和履行管理职责。而且,永靖公司施工人员占有西部军工承包项目的施工资料,参与西部军工项目施工。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永靖公司与西部军工存在转包或分包,理由不足。二审判决进一步判令应由西部军工享有的1618982.94元由永靖公司享有,既侵犯了西部军工合法权益,又可能导致土门关水电站重复付款。二、永靖公司支付给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15万元保证金,不应由作为该公司子公司的土门关水电站偿还。而且,除了土门关水电站所欠的工程款外,其他经济利益永靖公司更无权向土门关水电站主张。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定,只有西部军工将涉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永靖公司时,永靖公司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土门关水电站主张权利。事实上,本案中永靖公司至多只是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土门关水电站认可永靖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其他主要负责人以不同承包企业人员身份在厂房工程、枢纽大坝工程两个项目中均参与施工、履行管理职责,所以这可以表明永靖公司实际参与了枢纽工程项目。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9日土门关水电站、永靖公司十二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载明双方对永靖公司完成的厂房、枢纽等项工程剩余工程款约500万元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该付款协议由西部军工第三工程局法定代表人唐宏签字。因土门关水电站对二审���决的上述认定未提出异议,所以据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可以进一步表明土门关水电站已认可枢纽工程系由永靖公司完成。永靖公司承建枢纽工程项目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永靖公司起诉要求土门关水电站支付其尚未支付的枢纽工程相关款项2097871.9元以及相应的工程补偿金、保证金、押金等共计3005661.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永靖公司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系为涉诉工程而支付,在没有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出现没收保证金事由的情况下,永靖公司有权获得返还。二审判决判令土门关水电站向永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错误。因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涉诉工程具有转包或分包情形,土门关水电站对转包或分包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土门关水电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夏县土门关水电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