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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古东伟诉被告何志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东伟,何志敏,江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古东伟,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敏,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江鸿,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东伟诉被告何志敏、江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梅,被告何志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东伟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15分,何志敏驾驶江鸿所有的川Q219**重型货车从下江北往上江北火车站内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古东伟驾驶的川QL0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古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古东伟受伤后即被送往至宜宾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胸第1-5、第10肋骨骨折并创伤性胸膜炎;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裂伤;4.右胸部广泛挫伤并皮下气肿;5.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颅底骨折。古东伟住院80天待伤情稳定后出院。2014年12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古东伟无责任。2015年6月6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东伟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损,评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古东伟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续医费5300元。事故发生时,何志敏驾驶的川Q219**重型货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479.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护理费8000元(3000元/月÷30天×80天),误工费21227元(3200元/月÷30天×199天),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20×0.12),被抚养人生活,11897.8元(18027×11×0.12÷2),续医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元,施救费24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声称放弃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的权利。被告何志敏辩称:我是车主江鸿聘请的驾驶员,我的责任应由车主江鸿承担。被告江鸿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伤残等级按1个10级,续医费按40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其弟弟护理,请法院参照60元一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的收入无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我司认可70元一天。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其他主张的费用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评残以前已经以误工费进行计算,故以评残之日开始计算,我司只认可10年。6.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09时15分,被告何志敏驾驶川Q219**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下江北往上江北火车站内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古东伟驾驶的川QL0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古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宜宾交警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古东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至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筋肉受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右胸第1-5、第10肋骨骨折并创伤性胸膜炎;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裂伤;4.右胸部广泛挫伤并皮下气肿;5.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颅底骨折;7.下颚部挫裂伤;8.左手、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0天后,于2015年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西医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避免再次外伤,注意休息,3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出院1周后复印病历。原告此次住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12049.41元,该费用由被告江鸿支付医院。2015年6月4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6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古东伟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2%,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5肋、10肋),评定为x(十)级伤残。2.古东伟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古东伟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叁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黄桷坪村十一组129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有一婚生女,取名古芸熙(公民身份号码:511502200704151964)。原告古东伟自2011年2月12日起,在宜宾市翠屏区七号灯饰经营部从事电工兼司机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因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未到七号灯饰工作,被扣发了此期间的工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其弟弟古勇护理;古勇之前在宜宾杰欣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古勇因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请病假护理原告,被扣发了期间的工资。另查明:事故车辆川Q219**号车系被告江鸿所有,被告何志敏系被告江鸿雇用是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何志敏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江鸿就川Q21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7日0时至2015年4月7日0时止。又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古东伟(甲方)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乙方)就本案自愿达成了《协议》:“一、双方同意甲方的残疾赔偿金按壹个拾级计算,后续医疗费按肆仟圆(4000.00元)计算。二、乙方放弃对甲方的重新鉴定权利。三、本协议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甲方委托代理人:谢红梅。乙方委托代理人:杨璞。2015年8月21日。”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且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计算系数均按协商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本院出示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古东伟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何志敏驾驶证复印件,江鸿身份信息复印件,川Q219**货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古东伟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5.古东伟户籍资料复印件,聘用协议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七号灯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6.古勇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件,宜宾杰欣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复印件、车辆定损单;9.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何志敏提供的证据有:何志敏的驾驶证复印件、何志敏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江鸿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志敏驾驶川Q21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古东伟驾驶的川QL0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古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何志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何志敏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由作为肇事车车主及雇主的被告江鸿,依法对被告何志敏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肇事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在2014年度四川省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额度内)×80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票据)、施救费240元(施救费发票),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以内,本院予以核定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续医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核定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计算标准)×20年×0.1(伤残系数)】、续医费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0.1(伤残系数)】。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弟弟古勇护理,本院按护理时限80天及古勇工资3000元/月,核定支持为7890.41元(3000元/月×12月÷365天×80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227元,本院按其误工199天(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及工资3200元/月,核定支持为20935.89元(3200元/月×12月÷365天×199天)。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7.80元,本院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及需被抚养125个月(原告受伤于2014年11月,原告女儿出生于2007年4月)的时限,核定支持为9389.06元(18027元/年÷12月×125月×0.1(伤残系数)÷2]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00元,虽原告只提供了107元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伤情较重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因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费用的权利,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本院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980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4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续医费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护理费7890.41元、误工费20935.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9.0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元。)。上述98017.36元总损失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川Q219**号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总损失98017.36元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的余款92417.36元(98017.36元-5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川Q219**号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19**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古东伟人身损失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19**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古东伟人身损失各项费用共计92417.3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应赔付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90元,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原告古东伟承担295元,由被告何志敏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静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