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培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亮,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4年4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培亮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为非法获利,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培亮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鹳焦路远光村路口,将其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海洛因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培亮于2015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陈培亮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事先对其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作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培亮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培亮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培亮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康复证明书,被告人陈培亮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亮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培亮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培亮前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培亮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事先对其尚未掌握的本案贩卖毒品犯罪,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培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培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陈培亮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洁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