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广娟与于国利、王晶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娟,于国利,王晶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广娟,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于国利,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晶秋(系于国利妻子),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同于国利。原告张广娟与被告于国利、王晶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利、王晶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国利对账,确认被告于国利2007年11月28日前欠原告水泥款50055元,约定2014年12月末前全部付清,逾期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违约金。被告于国利、王晶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晶秋对被告于国利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于国利给付原告水泥款5005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晶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国利未出庭,亦未举证。被告王晶秋未出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国利购买原告张广娟水泥,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国利对账,被告于国利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欠款时间2007年11月28日,账已对清,给款全部扣除后,尚欠原告50055元,2014年12月末前全部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四倍利息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时止。”被告于国利、王晶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国利购买原告张广娟水泥,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国利欠原告50055元,有被告于国利出具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账单约定2014年12月末前全部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四倍利息违约金,现被告于国利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国利应给付原告欠款50055元及违约金。被告于国利、王晶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晶秋对被告于国利欠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利、王晶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广娟欠款5005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于国利、王晶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