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贺军与阿日宾吉日嘎、徐金忠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35-2号申请执行人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阿日宾吉日嘎,男,蒙古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托克前旗。被执行人徐金忠,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贺军申请执行阿日宾吉日嘎、徐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核算被执行人阿日宾吉日嘎案外已向申请人偿还借款76950元,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徐金忠银行存款11万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故本案已执行标的186950元,下剩执行标的经查询也未能查到阿日宾吉日嘎、徐金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贺军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阿日宾吉日嘎、徐金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伏彦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