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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长林与姜红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林,姜红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孙长林,男。被告姜红涛,男。原告孙长林诉被告姜红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林、被告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林诉称,2013年2月1日,赵某某承包原告90亩水田,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40000元,赵某某当场给付承包费2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赵某某和姜红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12月30日还款,赵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姜红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赵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0000元,支付利息12800元。被告姜红涛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时间及约定的月利率20‰属实,承包过程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姜红涛与赵某某合伙向原告承包90亩水田,其中被告姜红涛与赵某某是每人各自承担一半的承包费20000元,被告姜红涛当场将20000元给了原告,赵某某因没有资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姜红涛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被告姜红涛为赵某某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三年没有向被告姜红涛索要欠款,被告姜红涛不同意给付原告本息328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本息32800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赵某某欠原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末,被告姜红涛为赵某某提供担保。证据2、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何某某爱人的哥哥,因原告身有残疾与证人何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14年初,何某某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经质证,被告姜红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何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证人从没有向被告姜红涛索要过欠款。经审查,对原告孙长林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姜红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姜红涛虽对证人何某某证言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证人何某某虽系原告的弟媳妇,但其证实内容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双方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将其自有的90亩水田转包给赵某某与被告姜红涛,双方口头约定转包期限为一年,转包费为40000元,由赵某某与被告姜红涛各自承担20000元,被告姜红涛当场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尚欠承包费20000元,由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被告姜红涛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欠据中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2月30日还款。赵某某于2014年春天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姜红涛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承包费20000元,支付欠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32个月的利息1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红涛为赵某某欠原告转包费20000元担保的事实,有赵某某及被告姜红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姜红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欠据中未约定为何种担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红涛应为赵某某欠原告的转包费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姜红涛按月利率20‰给付32个月利息1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红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赵某某追偿。关于被告姜红涛称原告三年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因原告的证人何某某证实,在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年末届满后,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则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涛对赵某某欠原告的转包费本息32800元承担保证责任,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长林;二、被告姜红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姜红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车南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亚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