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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宏琦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丰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宏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丰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厦门宏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56号之9,组织机构代码09326372-2。法定代表人祁实,总经理。被告厦门丰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8962-6。法定代表人陈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武杰、陈雄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厦门宏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丰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和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宏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实,被告厦门丰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平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轮胎销售及安装,轮胎修补,四轮定位服务。被告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50960元,后经原告的一再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恶意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轮胎和维修款50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丰鼎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前存在轮胎买卖关系,款项的支付多转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祁实的账户上。在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祁实来催讨2014年12月前的货款,双方当时对账协商后,确认被告尚欠27790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同意由第三人陈雄平代付款项,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宏琦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成立。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自2013年9月份起以厦门宏琦轮胎的名义与被告发生轮胎买卖、轮胎定位及补胎等业务。原告在庭审时称,其与被告的货款结算分为三个阶段,一是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二是2014年3月31日与至2014年9月17日的货款50960元被告尚未结清;三是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相应三个阶段《厦门宏琦轮胎销货单》,其中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29日共97笔,涉及金额为81270元,被告认为此阶段时间比较久,信息不准确不好核对;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63笔,涉及金额为51010元,被告对其中除收货人为程丽萍、肖玥和刘祥春之外的19笔9800元不予确认,认为收货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35笔,涉及金额为35760元,被告对其中的16笔11240元不予确认,认为收货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中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转账支付的有:2014年3月17日支付6872.35元;2014年7月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6日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4480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1500元;2014年12月5日645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27790元,上述转款前六笔系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惠芳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祁实的个人账户,最后一笔由被告职员陈雄平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祁实个人账户。原告认为,对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没有异议,但2014年12月5日之前支付款项,均为偿还2014年3月29日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是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对此,被告提供二份证据证明至2014年12月前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一份为2015年3月17日的《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是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填写,金额为27790元,在付款用途上注明“至12月货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祁实的经办人处签名;另一份证据是《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自此以后与丰鼎友好合作,不会互相挖墙角,至12月货款结清”。下面用手写注明“由陈雄平代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祁实在承诺人处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另外,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12月30日二次和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50元、10310元、10500元和70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5096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发票;2、《厦门宏琦轮胎销货单》;被告提供的:1、付款通知书及网银电子回单;2、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货款50960元证据不足,理由是:一、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货款,那么被告于2014年7月至12月支付的货款4243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货款。二、原告提供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厦门宏琦轮胎销货单》共计63张51010元,被告对其中的19张9800元不予确认,被告确认的收货人为程丽萍、肖玥和刘祥春,原告对该19张《厦门宏琦轮胎销货单》的收货人系被告的员工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2014年7月至12月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243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厦门宏琦轮胎销货单》扣除被告不予确认的部分,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41210元,因此,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祁实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确认“至12月货款结清”,表明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2月前的货款已经结算并已结清。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祁实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在很气愤的情况下签的,“至12月货款结清”的真实意思是2014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而不是全年的货款。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厦门宏琦轮胎销货单》总金额与被告支付的货款27790元相符。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祁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有能力控制自己情绪,《承诺书》上的“至12月货款结清”并没有起算时间,按常理理解应当是指12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承诺书》上“至12月货款结清”仅指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厦门宏琦轮胎销货单》货款总金额为35760元,与被告支付的27790元并不相符,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2015年3月17日的《付款通知书》上付款用途上注明的“至12月货款”中的“至”与“12月货款”是否为同一个人笔迹及“至”与“12月货款”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付款通知书》上的书写内容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内部审批程序,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祁实已在《承诺书》上确认了“至12月货款结清”的事实,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会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货款509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宏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诉讼保全费530元,由原告厦门宏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