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秀芹与姚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芹,姚海刚,刘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梁秀芹,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瑞强,系原告之子。被告姚海刚,住郓城县。被告刘英,住山东省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公司员工。原告梁秀芹诉被告姚海刚、刘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芹委托代理人卞瑞强、尤伟,被告姚海刚、被告刘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芹诉称:2015年9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姚海刚驾驶鲁R0U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引马乡大黄庄村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处左转弯梁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梁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海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海刚拒不赔偿,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4万元。被告姚海刚、刘英辩称:被告姚海刚、刘英系夫妻,涉案车辆属家庭用车。被告姚海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秀芹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姚海刚、刘英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姚海刚驾驶鲁R0U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引马乡大黄庄村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处左转弯梁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梁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2015)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秀芹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即: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海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秀芹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肩胛骨骨折,支付门诊费1228.41元,住院费12898元,共计14126.41元。其病历记载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卞振元,系农村居民。原告梁秀芹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24张,金额480元。原告梁秀芹住院期间被告姚海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梁秀芹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其车损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770元,原告梁秀芹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原告梁秀芹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4万元。另查明:鲁R0UX**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刘英,被告姚海刚系刘英丈夫,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及病历、交通费、车损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秀芹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姚海刚驾驶的鲁R0U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原告梁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2015)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秀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海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姚海刚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姚海刚驾驶的鲁R0U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梁秀芹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单据为准,金额14126.41元。原告梁秀芹为农村居民,未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117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梁秀芹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肩胛骨骨折,按90天计算,计款10530元,原告梁秀芹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未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11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16天为准,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计款1872元。原告梁秀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6天为准,计款480元。原告梁秀芹请求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480元,酌定300元。被告姚海刚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原告梁秀芹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鉴定机构评估的770元为准,鉴定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秀芹的医疗费141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4606.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64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梁秀芹的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梁秀芹的电动三轮车损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鉴定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姚海刚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五、被告姚海刚、被告刘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梁秀芹负担300元,被告姚海刚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