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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田礼菊与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蔡测菊、向昌玖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礼菊,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蔡测菊,向昌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礼菊,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山县桂塘镇工商街。法定代表人向长海,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少勇,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云和,男,土家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蔡测菊,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向东玉,女,土家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系蔡测菊小女儿。委托代理人彭南成,男,土家族,1973年4月8日出生,系蔡测菊大女婿。原审第三人向昌玖,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向柯羿,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系第三人向昌玖之子。上诉人田礼菊因被上诉人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礼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少勇、向云和,原审第三人蔡测菊的委托代理人向东玉、彭南成,原审第三人向昌玖的委托代理人向柯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向昌玖于1987年结婚,婚后未分户居住,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向家禄位于火岩街边两间木棚做生意。后拆除老屋对两间木棚进行了扩建,全家搬至火岩街上居住。1992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向昌玖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向振华、向振国由向昌玖抚养;房屋等物折币各分433.5元;向昌玖承担债务1160元,田礼菊承担债务1040元,田礼菊现有嫁妆由田礼菊抬回。离婚后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关于房屋等物折币的约定向昌玖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田礼菊。1996年4月13日原火岩乡人民政府(现合并属桂塘镇)作出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准予向仕安使用双坝村3组0.11亩土地建房使用。2013年龙里二级公路建设,拆迁了桂塘镇火岩街上蔡测菊、向昌玖居住的房屋,并于同年4月26日龙山县龙里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测菊、向昌玖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共计44845元,向昌玖于2013年5月5日将全部补偿款领取。同时查明,原告田礼菊于1999年再婚,田礼菊未向法庭提交再婚结婚证书。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田礼菊对《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确认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田礼菊与第三人向昌玖于1992年离婚,离婚时对房屋等共有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分割,即房屋等物折币各分433.5元,该项离婚协议是对争议房屋的权属作出确认,田礼菊不能享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向昌玖未给田礼菊付清共有财产折价的款项,田礼菊对其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原告已经默示接受房屋权属属向昌玖所有,其对房屋已不再享有权利。被告作出《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是对房屋宅基地的确认,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礼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礼菊承担。上诉人田礼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情不清。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将物权与债权混淆。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债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被上诉人凭一纸离婚协议就确认上诉人丧失物权而只能享受债权,上诉人享有的物权被剥夺,这是对物权和债权的混同。离婚协议上关于财产的处分属于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向昌玖就房屋折价分享的约定是合同行为,上诉人离开房屋是对使用该所有权的处分,约定房屋折价也是对所有权的处分,但是该所有权的处分又需要依协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而定。第三人向昌玖可以给付上诉人约定对价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第三人向昌玖至今没有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因此,向昌玖当然不能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债权债务是对物权与债权法律关系的混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该争议房屋的共有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享有的用益物权的宅基地审批给第三人蔡测菊之夫向仕安的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第三人因为该审批单而获得了补偿,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且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13日作出的《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为本案田礼菊与第三人向昌玖于1992年离婚,离婚时对房屋等物共有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分割,即房屋等物折币433.5元,该项离婚协议是对争议房屋权属作出确认,田礼菊不能享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向昌玖未给上诉人田礼菊付清折价款项,田礼菊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6章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的,但其中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默示。原告已经默认接受房屋权属属向昌玖,对其房屋已不再享有权利,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是对房屋宅基地的确定,上诉人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对本案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原审将物权与债权混淆,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被上诉人认为《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本案行政行为的作出是1996年4月13日。该行政行为是建立在当时政策的依据之上,与物权无任何关系,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向昌玖的离婚协议体现出的是债与权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第三人蔡测菊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田礼菊上诉中所争议的房屋,其根本就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是我在购买的简易棚基础上用拆除我老屋厢房材料重建的,该房屋建好后,大家共同居住,上诉人当时作为儿媳也仅让其居住一间,房子是我们老一辈人修的,上诉人不具有所有权。2、田礼菊与向昌玖1992年7月离婚时,就其债务分担,财产分割及儿女抚养费均达成一致协议,凭此离婚协议,田礼菊对该争议房屋不再具有所有权。3、关于500元分割款一事,田礼菊上诉中以向昌玖未给其付协议中的500元分割款为由强争我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当时田礼菊与向昌玖离婚时,因向昌玖服刑没有给田礼菊付500元分割款,但是田礼菊没有给其两个儿子一分钱抚养费,其两个儿子一直由我抚养。我1993年翻新该争议的房子时田礼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十年后,因政府拆迁,才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田礼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向昌玖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第三人蔡测菊的答辩。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田礼菊与向昌玖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向仕安、蔡测菊(向昌玖父母)共同生活,二人居住的房屋系拆迁蔡测菊家老屋改建在争议地上。改建后的房屋及其土地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二、1992年田礼菊与向昌玖二人经协议离婚,离婚证上关于“财产处理”一项仅载明:“房屋等物折币各分享433.5元”。该协议的财产处理并未涉及土地权属的处理。三、田礼菊与向昌玖离婚后即搬出涉案房屋,1996年原火岩乡人民政府(现合并属桂塘镇)对涉案争议地作出“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申请用地人为向仕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田礼菊主张被诉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主要依据是1992年田礼菊与向昌玖协议离婚时财产处理所涉及的“房屋等物折币各分享433.5元”内容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经审查,其一、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在田礼菊、向昌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进行过登记,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田礼菊、向昌玖二人所有;其二、田、向二人离婚时的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对土地权属的处理;其三、田礼菊与向昌玖协议离婚时,进行财产处理所涉及的“房屋等物折币各分享433.5元”内容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后果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原因,导致了协议内容得不到履行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田礼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当事人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处理内容如何实现救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上诉人可以另行同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此外,一审系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根据该规定,一审对田礼菊的起诉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不应当再收取诉讼费用。故,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田礼菊承担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退还给田礼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覃繁荣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