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某、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朔���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邓某窜至被害人赫晓冉居住的朔州市朔城区幸福银苑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盗窃被害人赫晓���人民币700元,纪念币七枚(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纪念币七枚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邓某窜至被害人刘某居住的朔州市朔城区幸福银苑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盗窃被害人刘某黄色关公摆件两个(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关公摆件两个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邓某窜至被害人孙某居住的朔州市朔城区一中家属楼4单元2楼东门,盗窃被害人孙某茶叶两盒(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茶叶两盒发还被害人。4.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邓某窜至被害人王某居住的朔州市平朔生活区5区54号楼501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红米手机一部(鉴定价3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5.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邓某窜至朔州市平朔生活区5区54号楼,进入一住户家中,盗窃白酒一瓶(无法鉴定)、葡萄酒一盒、床上用品等物品,经鉴定葡萄酒、床上用品共计价格394元。6.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邓某窜至被害人田某居住的朔州市开发区园林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盗窃被害人田某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电子体重秤一台(上述物品鉴定价共计2322元)、笔记本散热器一个(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凭证、指认照片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单、银行业务凭证单、鉴定意见朔价认鉴字(2015)第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材料和分析报告、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份、盗窃现场监控一份、被害人田某、王某、郝某、孙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黄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邓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