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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雷建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030号罪犯雷建辉。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五月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雷建辉自2014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制作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83.8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0.4分。如2013年获监狱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分,2014年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4次获奖分共6.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雷建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雷建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建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七月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